在比利时、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多党制国家,通常元首和议会议长或主要执政党领袖磋商后任命总理。

而宪政作为一个特定概念,其本质内涵在西方国家是有共识的。这一制度,把中国社会历史发展中的政治逻辑和新时代条件下的现实政治基础熔铸为一炉,把五千年中华文明中的政治精华和一切人类文明中的优秀政治文明成果熔铸为一炉,把科学社会主义的政治理论原则和广泛的社会共识熔铸为一炉,能够充分体现我国社会的根本性质和国情,能够发扬最广泛的人民民主,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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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方案,曾经被称为第三条道路,也没有得到中国人民的赞同,就是原先持有这种主张的人,除极少数走向反动阵营以外,绝大多数也认识到这种主张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并在实际斗争中站到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大众一边。对这样的政治战略和策略,我们一定要有十分清醒的认识。同时认为社会主义宪政的提法,既可以抵御对我国有宪法无宪政的指责,又方便国际性学术交流、对话,等等。持这种观点者细分起来又有多种情形,但总起来说,他们是想沿用和重新解释宪政,认为突出宪政可以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方略。要认真地想一想,为什么在宪政、民主等问题上,西方一些人对中国如此热心和关照。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西方国家的一些人,总想把他们那套民主制度强加给我们,总想让我们实行西方式的民主。从当前一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可以看出,一些人为了在中国推行西方宪政,可谓用心很深,用功很勤。综上,我认为把我国的政体表述为民主集中制与表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致的。

作为我国政体、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区分不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议事规则》曾规定,全体会议通过议案赞成与反对人数相同时,由主席决定。这是刘少奇同志在宪法草案报告中明确指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第三,作为我们国家的政体,只有一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分。

田家英同志说,民主集中制的根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作为我国政权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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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没有搞清楚什么是作为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什么是作为全国人大自身工作制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从刘少奇同志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涵的表述中以及运用政治学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可以得出以下认识: 第一,把我国的政体表述为民主集中制与表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致的。这种选举,实质是一种委托,即人民把本来属于自己的权力委托给自己选出的代表,由这些代表代表他们去行使国家权力。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前几年,一家地方报纸把地方人大的一个新作法说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个新探索。以上六个方面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把人民委托给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部分权力授予由它产生的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也就是对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进行了明确划分。毛泽东同志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政体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新民主主义的政体是民主集中制

法国的半总统制作为总统制与议会制的杂交,曾特别引起笔者的兴趣,觉得它似乎能够为我们所借鉴。但司法机关是否要裁决国家主席的政治责任,则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政治责任一般还是通过政治途径解决较好,如通过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和罢免途径,这样也比较符合我国的现有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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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国以来,国民议会曾被总统解散过五次,分别是1962年10月、1968年5月、1981年5月、1988年5月、1997年4月。[9]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6] 参见董成美著:国家元首制度, 载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3页。弥补这一缺陷的措施是,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规定的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总理罢免案的权力,同时增加国家主席提出对总理罢免案的权力,使国家主席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主席团、代表团)都有权对总理提出罢免,使总理的内务、外事工作分别受到监督(但提出罢免的理由应限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而是否罢免的决定权仍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手中。但总统是全民投票选举产生的,因此,他直接受到选民的监督。[3]如果总理对国家主席负责的那部分工作出现严重失误,主席可以对其提出罢免案,但罢免与否还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因此最高监督权还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手中。总理对国家主席负责无疑使国家主席的职权和地位有所加强,使国家主席具有了相对的实权,形成了一种双首长制。第3款规定: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的手段,在这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10] 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6条规定: 选举团的全部人数约8万人(在第三、第四共和国时期选举团人数不足1000人)。[36]但法国总统如此大的权力是有一定基础的,如解散议会后总统求助于全民公决的方式作出决定。

因此,中国的政治现实告诉我们,哪怕我们在制度设计时最初只是出于善意想保留一个偶像以慰藉老人,但现实却很可能事与愿违——为国家保留了终身制。这有密特朗总统要求莫洛瓦和罗卡尔辞去总理职位为例,尽管他们同属同一政党或政党联盟。

董成美著:国家元首制度,载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6页。[15]因此,能否建立一个德高望重而又不干预朝政的虚君,不能寄希望于德高望重者自觉地不干预朝政,而是取决于是否有制约德高望重者的力量存在,如果没有,所谓虚君就可能成为他玩弄权术的把戏,与其这样名不副实,还不如承认其大权在握,同时想办法对其加以制约。

[44]国家主席行使部分职权时必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但是否根据了其决定,以及根据其决定行为时是否有违宪嫌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权力加以监督和审查。这一条款遭到许多法国学者的批评,认为它是宪法中的宪法,是暴风雨时期的宪法。从分权理论来看,国家权力作为一个整体是应该分的,以区别专制国家的独裁式集权,如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权是应该分、也必须分的。在美国,总统是典型的实权元首,他虽然可以制约国会,但却不能解散国会。

[17]出现重大失误时可由总理替国家主席承担责任(如国家主席提出免去总理职务),出现特别重大失误时才启动对国家主席的罢免权,以利于保持最高行政权的相对稳定。在我们这种权力文化的社会中建立虚权的国家元首制度,很可能弊大于利。

在我国,国家主席不应有解散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这是底线,因为国家主席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其权力的基石不足以强大到能够解散另一个更典型的民意机关的地步,民意机关一旦被解散也没有公民表决的措施跟上,不是用直接民主(全民公决)代替间接民主(议会民主),反而成了元首个人对民主的否决。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后,德国政潮时起,倒阁频仍,国会无法正常立法,导致经常须由总统以行使紧急命令的方式来维持政府之运作。

但在更多的国家,政府首脑的产生是与议会密切相关的,如在英国、挪威、加拿大、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马来西亚等国家,元首必须根据议会选举的结果任命政府首脑,元首的任命只是一种形式。法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同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可以宣布解散国民议会。

个人崇拜的危害性在于全民族的单一崇拜,而且是政治崇拜(其实质是权力崇拜),崇拜的对象是现世的人而非虚无的主,因此这种崇拜往往与个人独裁紧密相连。弹劾用以监督违法,为法律问题。对国家主席的罢免仍然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罢免案,但不宜行使罢免权。国会并未说明总统应否行使、在什么样的情形、什么样的条件下应当行使他的禁止权。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人民直选元首的条件,[35]因此从民主角度看,用国家主席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可能还不具备可行性。这个顺序很重要,如果我们反其道而行之,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冒然实行双首脑制,很可能是不明智的,容易导致政治上的不稳定。

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24页。[22] 法国总统行使部分职权时需要有总理或有关部长副署(法国宪法第19条),在理论上总理可以拒绝副署,但在实践中那将会导致一场政府危机或宪政危机,到目前还未见发生过。

因为法国总统不负任何实际责任的制度即使可能造成一定弊端,但总统的直接选举产生、严格的限任制等规范本身就是一种制约,[30]而我国的国家主席并非全民直选,而且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落实,国家领导人的终身制问题也没有彻底解决。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改革反而使历史倒退的现象只是暂时的,它说明改革可能要多次反复才能最终达致成功,完全没有风险、没有失败、一帆风顺的改革是不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一时的逆境而否定改革的必要性。